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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手参加竞技娱乐节目受伤 要求电视台赔偿获支持

来源:  责任编辑:系统采集 发表时间:2013-10-30 19:39 点击:
核心提示: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艺术学校舞蹈老师参与电视闯关娱乐节目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法院一审依法认定参赛选手邹某与被告当地某电视台签订的免责协议无效,判决电视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邹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8533.39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艺术学校舞蹈老师参与电视闯关娱乐节目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法院一审依法认定参赛选手邹某与被告当地某电视台签订的免责协议无效,判决电视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邹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8533.39元。

  《快乐翻一番》闯关节目是成都当地一电视台文化旅游频道主办的大型趣味竞技互动栏目。2011年8月10日,邹某在参赛前,与组织方签订免责协议:认同赛道的安全性,自愿承担一切风险;出现伤亡,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等。

  当日,邹某在参加该节目冲关时,从高处跳下致右小腿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相应部位神经、肌腱(肉)损伤等,后在案件审理中由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8000至9000元。

  该案在审理中另查明,节目主办方为保障安全或增加冲关难度,存在改变赛道设施的情况,邹某受伤的第五关所使用的地垫是将以前的硬海绵更换为软海绵。

  邹某认为,电视台作为节目的组织者、制作人,应对参赛选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请电视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3万余元。而电视台则辩称,原告与其签订有免责协议,且其受伤系过关时未掌握好松手时机、速度过快,使其倾斜跌倒在圆台上所致,故被告不应为原告受伤担责。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电视台虽与邹某签有免责协议,但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而该案中的电视台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能保证其赛道设施的安全性,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对邹某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经依法核定相关损失,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协议免责不能规避责任风险

  青羊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程文说,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签订有免责协议,依照法律规定是否能够免除责任、规避风险?

  侵权责任法已明确规定,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称的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上述闯关节目应属此类。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而且,作为《快乐翻一番》栏目的主办方、组织者,应非常熟悉闯关活动的赛道设施、操作规程,也应当预见赛道设施改变可能发生的危害和风险,其不能简单以原告操作不当逃避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

  该案中节目主办方在比赛过程中存在改变赛道设施的情况,邹某冲关受伤的第五关所使用地垫是将此前的硬海绵更换为软海绵,而在常规情况下,同样厚度硬海绵的吸收能量大于软海绵的吸收能量,其能够较好地吸收人体跳下所带来的冲击能量,最大限度地避免硬地着陆,以缓解对身体的损害。可被告在缺乏科学考证的情况下,任意改变赛道设施,使得地垫的接触面积、厚度、质地均发生了变化,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在防范危险方面显然也有过错。从这方面讲,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当前,有许多电视台都在组织闯关竞技娱乐类电视节目,通过增强收视率等提高经济效益。但此类游戏本身具有刺激性、挑战性,也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客观上确实存在着对人身伤害的危险。而电视台作为组织方,不能以签订免责协议来规避转移责任风险,而且依照法律规定这样也是不能规避转移责任风险,实用、科学的方法应是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来化解这类风险,组织此类大型营利性活动,应为每位参赛选手投保,这样才能最大限度较好地降低和化解责任风险。

  原标题:选手参加竞技娱乐节目受伤要求电视台赔偿获支持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news.com/fz/2013/10-30/5444144.shtml

  稿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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